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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國徽制作和銷售監督管理的有關依據

來源: 發布時間:2024-04-11 11742 次瀏覽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節選 2020年修正)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中間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門,周圍是谷穗和齒輪。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按照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圖案》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辦公廳公布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圖案制作說明》制作。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象征和標志。
 一切組織和公民,都應當尊重和愛護國徽。
 第八條 下列文書、出版物等應當印有國徽圖案:
 (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和國務院頒發的榮譽證書、任命書、外交文書;
 (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 員,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監察委員會主任,更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更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職務名義對外使用的信封、信箋、請柬等;
 (三)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國務院公報、更高人民法院公報和更高人民檢察院公報的封面;
 (四) 出版的法律、法規正式版本的封面。
 第九條 標示國界線的界樁、界碑和標示領海基點方位的標志碑以及其他用于顯示主權的標志物可以使用國徽圖案。
 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的法定貨幣可以使用國徽圖案。
 第十條 下列證件、證照可以使用國徽圖案:
 (一) 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證件、執法證件等;
 (二) 機關頒發的營業執照、許可證書、批準證書、資格證書、權利證書等;
 (三) 居民身份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等法定出入境證件。
 機關和武裝力量的徽章可以將國徽圖案作為核心圖案。
 公民在莊重的場合可以佩戴國徽徽章,表達愛國情感。
 第十三條 國徽及其圖案不得用于:
 (一) 商標、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商業廣告;
 (二) 日常用品、日常生活的陳設布置;
 (三) 私人慶吊活動;
 (四) 國務院辦公廳規定不得使用國徽及其圖案的其他場合。
 第十四條 不得懸掛破損、污損或者不合規格的國徽。
 第十六條 懸掛的國徽由指定的企業統一制作,其直徑的通用尺度為下列三種:
 (一) 一百厘米;
 (二) 八十厘米;
 (三) 六十厘米。
 需要懸掛非通用尺度國徽的,應當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適當放大或者縮小,并與使用目的、所在建筑物、周邊環境相適應。
 第十七條 國務院辦公廳統籌協調全國范圍內國徽管理有關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國徽管理有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國徽的制作和銷售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徽的懸掛、使用和收回實施監督管理。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圖案

(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說明:國徽的內容為國旗、天安門、齒輪和麥稻穗,象征中國人民自 “五四” 運動以來的新民主主義革命斗爭和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新中國的誕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圖案制作說明
 (1950年9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辦公廳公布)
 一、兩把麥稻組成正圓形的環。齒輪安在下方麥稻桿的交叉點上。齒輪的中心交結著紅綬。紅綬向左右綰住麥稻而下垂,把齒輪分成上下兩部。
 二、從圖案正中垂直畫一直線, 其左右兩部分, 完全對稱。
 三、圖案各部分之地位、尺寸, 可根據方格墨線圖之比例,放大或縮小。
 四、如制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據斷面圖之比例放大或縮小。
 五、國徽之涂色為金紅二色:麥稻、五星、天安門、齒輪為金色,圓環內之底子及垂綬為紅色;紅為正紅 (同于國旗),金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澤之金)。
 
 三、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法律詢問答復

人大代表、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機關干部名片以及人大機關的辦公用品等是否可以印有國徽圖案
 問:人大代表、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機關干部的名片以及人大機關的辦公用品、文具如信箋、筆記本封面、桌簽等,可否印有國徽圖案?(某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2018年7月23日)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象征和標志。一切組織和公民,都應當尊重和愛護國徽。國徽及其圖案不得用于商標、廣告、日常生活的陳設布置等用途,在國徽法規定的范圍以外需要使用國徽圖案的,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或者國務院辦公廳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規定。
 除以全國人大代表身份參加外事活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統一印制名片以外,代表在執行代表職務過程中,以及在各自的生產、工作和日常生活中使用名片,不得印制國徽圖案。各級人大代表和代表所屬單位或者組織的禮品、紀念品、辦公用品、日常生活用品等,不得使用國徽圖案。
 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機關的禮品、紀念品、辦公用品等,未經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批準,不得使用國徽圖案。(2018年7月31日,書面答復)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節選  2018年修正)

第九條 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變相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旗、國歌、國徽,軍旗、軍歌、軍徽;
 (二)使用或者變相使用機關、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或者形象;(三)使用“”、“更”、“更佳”等用語;
 (四)損害的尊嚴或者利益,泄露秘密;
 (五)妨礙社會安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財產安全,泄露個人隱私;
 (七)妨礙社會公共秩序或者違背社會良好風尚;
 (八)含有淫穢、色情、賭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內容;
 (九)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內容;
 (十)妨礙環境、自然資源或者文化遺產保護;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吊銷廣告發布登記證件:
 (一)發布有本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禁止情形的廣告的;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發布處方藥廣告、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廣告、戒毒治療的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廣告的;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發布聲稱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嬰兒乳制品、飲料和其他食品廣告的;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發布煙草廣告的;
 (五)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利用廣告推銷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或者禁止發布廣告的商品或者服務的;
 (六)違反本法第四十條款規定,在針對未成年人的大眾傳播媒介上發布醫療、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化妝品、酒類、美容廣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網絡游戲廣告的。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節選  2019年修正)

第十條 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勛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機關的名稱、標志、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志、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
 (八)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五十二條 將未注冊商標冒充注冊商標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冊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報,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節選  2017年修訂)

第二條 本法所稱標準(含標準樣品),是指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
 標準包括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鼓勵采用推薦性標準。
 第二十五條 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服務,不得生產、銷售、進口或者提供。
 第三十七條 生產、銷售、進口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處,記入信用記錄,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節選  2018年修正)

第十二條 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二十六條 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二十七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三十條 生產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十二條 生產者生產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三十六條 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十九條 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五十條 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四條 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 銷售者銷售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并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八、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指定北京印鈔廠等四廠家為懸掛用國徽的制作企業的通知
 國辦發〔1997〕1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了認真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以下簡稱《國徽法》),維護國徽尊嚴,保證國徽制作質量,經國務院領導同意,現就指定懸掛用國徽的制作企業及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據《國徽法》第十二條關于“懸掛的國徽由指定的企業統一制作”的規定,指定北京印鈔廠、更高人民法院干部療養所專用國徽制造廠、安徽省岳西縣玻璃鋼工藝制品廠、遼寧省沈陽市貝雕廠為懸掛用國徽的制作企業。
 二、指定的企業要嚴格按照《國徽法》和技術監督局技監國標函(1994)95號文關于國徽標準的規定制作,認真做好售后服務工作。
 三、技術監督局要對指定企業加強監督檢查;中國人民銀行、更高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政府、遼寧省人民政府要分別對指定企業加強管理。
 四、未經指定的企業不得制作懸掛用國徽。
 國務院辦公廳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九、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指定懸掛用國徽制作企業的通知

國辦函〔2006〕1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認真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以下簡稱《國徽法》),1997年,國務院辦公廳指定了北京印鈔廠等4家企業為懸掛用國徽的制作企業,對于維護國徽尊嚴,保證懸掛用國徽制作質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國徽的制作和管理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需要對國徽制作企業重新進行指定。經國務院領導同意,現就重新指定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據《國徽法》第十二條關于“懸掛的國徽由指定的企業統一制作”的規定,經過考查和評審,指定天津三五二二工廠、河北廊坊天平國徽廠、遼寧沈陽市亞東徽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安徽興皖玻璃鋼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溫州市吳氏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蒼南縣華徽鋁業有限公司等6家企業為懸掛用國徽的制作企業。
 二、指定的企業要嚴格按照《國徽法》和標準制作懸掛用國徽,并切實做好售后服務工作。有關地區和部門要加強對國徽制作質量的監督和管理。對違反規定的,要取消其制作資格。
 三、未經指定的企業不得制作懸掛用國徽。原指定企業本次未重新獲得指定的,不得再制作懸掛用國徽。
 國務院辦公廳
 二00六年二月五日